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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9号
发布时间:2010-09-01  阅读次数: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全国高等学校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高等学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还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评议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教师、学生等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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